【按语】 武汉大学图书馆性骚扰诬告案一审,判得漂亮!合议庭两次延期开庭,顶住原告杨女研的电话/短信骚扰压力,驳回她。
原告杨女研害惨了被告肖男生遭网暴而精神异常,并间接害死他家两条人命(爷爷气死、外公植物人)。
因此,原告杨女研造孽多端,该下......
2025-08-02,武汉大学正式宣布全面调查复核2023年图书馆“性骚扰”事件。由此可见,原告杨女研终将自食苦果,该!(萧韬)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4030号
原告:杨X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清,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08-02和2025-08-02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六个月审限。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在省一级或以上媒体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连续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15天,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5-08-02,原告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自习,被告坐在原告的对面,原告发现被告持续隔着裤子摩擦下体,完成录像取证后,原告与被告对质,被告手写“道歉信”并留下姓名、联系方式、学号等信息。2024年2月,被告母亲通过媒体发声,称被告在图书馆的行为性质为挠痒,不存在性骚扰。被告明知图书馆为公共场所,明知自己的行为“下流”,依然违背原告意志持续摩擦下体,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被告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对原告的精神健康造成了侵害,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责任,为保障原告的人格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1.被告自小患有皮炎湿疹的疾病,长期饱受湿疹,特应性皮炎等皮肤疾病的困扰。具体表现为大腿根部的敏感区域瘙痒,已持续多年。被告的母亲频繁通过自己的朋友代购爱宁达等药物进行治疗,在本案发生当日的中午,被告母亲仍在积极购买爱宁达药品。事发后被告前往武汉多家医院多次就诊均确诊其为过敏体质,并患有上述皮肤病;
2.被告基于生理性患病的止痒行为并非性骚扰。案发当日正值酷暑,天气类热,由于皮炎患处在大腿根部附近,皮炎引起的瘙痒,往往难以忍受。被告在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挠痒行为是一种出于缓解身体不适的本能反应,他的行为被观察到,并被误解为性骚扰,这是由于原告的观察角度、距离或者其他外部因素导致;
3.被告自小家教严格、品性纯良,专注于学业,成绩优异,未对女性有过不敬或者不当的行为,不具备对原告实施性骚扰等不当行为的动机和可能;
4.原告在拍视频的一个多小时内没有对被告的行为表示反对,期间还翻阅被告的相关资料、从容地走到隔壁桌与他人进行聊天,无法体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
5.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为16分钟,两人实际争执时间是26分钟,录音不完整;
6.被告实际上是用拳头顶在大腿根部瘙痒处进行挤压,不是顶在大腿正中间,根据医学专家的意见他不可能是在“自慰”,按照生活常识,“自慰”是需要有抓住这个动作,再进行有节奏的撸动,“自慰”也不可能持续这么长时问,所以被告不是在“自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视频,道歉信、录音及文字稿,个人信息页截屏内容真实,但能否达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性骚扰的行为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武大性骚扰事件涉事男方首度发声:系隔裤挠痒,已就网暴起诉》新闻稿内容真实,可证明事发后被告母亲否认被告对原告进行性骚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病历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照片内容真实,可证明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走廊的布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辅导员的录音及文字稿,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辅导员的沟通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案外人黄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某某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本院以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5-08-02门诊病历、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小程序界面截图内容虽然真实,但该病例就诊人并非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2025-08-02、2025-08-02及2025-08-02门诊病历、报告等,内容真实,就诊人为被告,可证明被告患有特应性皮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均有原始载体,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父母为其寻医购药及叮嘱被告用药等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公众号文章截图,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在该公众号发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频截图、中学推荐表、学生成绩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调查笔录的内容实质系证人证言,其中龙某、王某某、乐某某、池某某已出庭作证,其余人员未到庭作证,未出庭人员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龙某的证言陈述的系被告在学校的相关表现,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池某某的证言系她观察到被告在生活中曾有隔着裤子抓挠大腿根部等的行为,与门诊病历反映的被告病症表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可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图书馆监控视频内容真实,可证明事发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接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等内容真实,可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及黄某某、刘某等人的调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汉大学《关于给予肖某某记过处分的决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武汉大学对被告作出处分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性骚扰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3年7月,原告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研二学生,被告系武汉大学外国语言文学学院大一学生,两人互不相识。2025-08-0218时至20时许,原,被告均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走廊自习,走廊两侧各摆放一堆书桌,供学生自习。中间部分为过道,供学生通行。
事发时,原、被告面对面坐在同一张书桌自习,原告自称发现桌面晃动,观察后发现被告持续隔着裤子摩擦档部,认为被告系对着自己“自慰”,遂将手机放在桌下进行视频取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时间跨度长达约1小时的五段视频,第一段为19:04录制,时长12秒:第二段为19:07 录制,时长59秒:第三段为19:09录制,时长46秒;第四段为19:29录制,时长59秒:第五段为20:00录制,时长1分51秒。除第二段视频因拍摄角度差,无法看到被告的手部动作外,其余四段视频中被告在桌下将左手放在两大腿中间部位,手部有轻微且不规律的动作。
图书馆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期间原、被告各自在学习,双方并无语言或其他方式交流,原、被告各自数次离开座位后返回,期间走廊频繁有学生来回走动。当天 20时10分许,被告准备离开时,原告拦住被告,要求被告书写道歉信,原告提交了当时的录音,根据录音及道歉信的内容,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写道歉,快点,我谁谁谁在图书馆做了什么事情,不认错是不是,这里是公共场合,你不会不知道吧,你现在要求我不要大声。”被告回答:“我请求你,哀求你,祈求你。”原告问:“你刚才这样的时候你觉得我是愿意的吗?”被告回答:“我真的对不起,姐姐,就是如果你刚才跟我说,我一定帮你马上删了,我保证,就是我错了。”被告遂在信纸上写:“肖某某,2022*********外院,涉外法律。”被告询问:“所以就是说我写你原谅我可以不?”原告回复:“写了两行就要我谅解啊,那你先写。”被告继续书写:“我拍了你,我很抱歉,我愿私下解决。我肖某某,在图书馆二层自习区拍了姐姐,是我一时冲动,犯下错误,侵犯了姐姐的隐私权。”原告看到后说:“不用写文绉绉的什么隐私权啊,具体做了什么事情都写好,不止一次,你今天下午,都是成年人,你当我是傻子是不是?”被告说:“我下午没有,我下午真的没有。”原告说:“下午从6:00我就开始看了……具体时间细节,需要我给你回忆吗?”被告说:“不需要。”被告继续书写:“下午出现好几次这样的情况。我愧对姐姐,是我的错误,诚恳地向她道歉。”原告看完后说:“隐私权?不知道的还以为你看我东西了呢,是看我东西的问题吗?”被告说:“姐姐,咱们能不能换一个人少一点的地方?”原告回复:“没关系,你就在这里写,我声音已经够小的了……我坐这可以,我声音小点,你坐这给我写消楚。”被告说:“我说一句话,我是这样,因为我有点语无逻辑,你你担待一点啊,我就是大一的……我从大一开始就努力的想保研什么的,我的绩点也一直在全年级比较高,万一他们要处分我,其他什么条件我都愿意接受。”原告说:“你先写,写完再说!”被告继续书写:“拍了姐姐的身体部位,是我的一时冲动,伤害了姐姐,惹到了姐姐,乞求姐姐的原谅。”被告询问:“这样可以吗?如果不行我再加一点。”原告回答:“你可没拍我呢,你拍了什么?照片拍了吗?手机打开,相册打开!”被告回答:“没有,这个确实没有。”原告说:“你没拍我呀,你为什么要写拍我呢?”被告说:“对,我重写一点好了,”被告继续书写:“以上删除,我在图书馆二层自习区,对姐姐做了下流的事,让姐姐感到恶心,是我一时冲动,犯下错误。是我的过错,伤害了姐姐,希望姐姐原谅我,下次决不再犯。”
2025-08-02,原告找到被告辅导员,提出被告不应该再有任何评奖评优以及保研的资格,要求被告在其父母的见证下向原告道歉。
2025-08-02,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辅导员,询问学校对被告处理的进度,被告辅导员告知原告此事还要经过校保卫部和学工部,流程可能比较长,会尽快推进。原告表示事情已经发生了两三个月,未看到学院有进展。
2025-08-02上午10时许,原告在微信公众号“景***”发布《关于我在武汉大学图书馆受到性骚扰这件事》一文,载明:7月11日傍晚18:00-20:20期间,我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北门走廊受到武汉大学外国语言文学学院X同学的性骚扰,经过三个月漫长的正常渠道仍然未能解决,且两方陷入僵局,因此我选择曝光,希望可以推动事情尽快解决。文中,原告还介绍了事件的发生经过,与被告辅导员沟通的过程。
2025-08-0221时许,被告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珞珈山街派出所报案,报警内容为:“有人在公众号上诽谤我对她进行性骚扰。”公安机关陆续对被告、黄某某(事发时在场的同学)及被告辅导员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办案人员询问被告:“那个女生为什么指控你有性骚扰的行为?”
被告回答:“在自习期间,我的左手放在裆部挠痒,因为我有湿疹。”办案人员询问:“道歉信中的'拍了姐姐’ '拍了姐姐的身体部位’是指什么?”被告回答:“当时那个女生在图书馆很大声的指责我,要求我写下道歉信,我其实也不知道是为什么,就这样写了。当时女生也检查了我的手机,里面没有我拍的照片或者视频。”办案人员询问:“道歉信提及的'对姐姐做了下流的事’是什么事情?”被告回答:“当时那个女生说我对她做了恶心的事情,我就只能这样写。我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我做了什么恶心的事,我只想赶快离开,息事宁人。”办案人员询问:“你什么时间知道女生指的“恶心的事”是什么事情?”被告回复:“第二天我的老师没有找我了解情况,直接与我父亲联系,我父亲向我询问,我就回忆自己在图书馆的动作,我才意识到可能是我的皮肤患病,我有湿疹,大腿的两侧和三角区都有,平时会有下意识的动作,去抓一下痒的部位。办案人员询问:“在图书馆的二个多小时内,你是否知道有几次去抓你的湿疹病处?”被告回复:“我不记得,有时候是下意识去抓几下,而且手的动作很小。”
办案人员询问黄某某:“现在网络上的表述,男生对女生性骚扰,你是否看到男生具体的动作或者男生的言语?”黄某某回答:“我没有看到男生具体的骚扰动作,没有听到男生骚扰的言语。”
2025-08-02,武汉大学作出武大学工字(2023)32号《关于给与肖某某记过处分的决定》,载明:2025-08-02,肖某某在武汉大学文理学部图书馆北门走廊存在不雅行为,有损大学生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学校决定给予肖某某记过处分。处分期限为12个月,自处分决定下文之日起计算。
2025-08-02,南方都市报发文《武大性骚扰事件涉事男方首度发声:系隔裤挠痒,已就网暴起诉》,文中被告母亲陈述:"不是什么打飞机,更不存在性骚扰。我的孩子从小患有特应性皮炎,当时赶上天热,腿上湿疹复发,就是隔着衣服在抓痒,这些年医院的就诊病例都有。”
二、与被告股根及阴囊部位患有特应性皮炎的相关事实。
1.被告父母为被告寻医购药的事实
2025-08-02,被告母亲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父亲公司的司机乐某某购买爱宁还吡美莫斯乳膏(适用于无免疫受损的3个月及3个月以上轻度至中度特应性皮炎患者)。
2025-08-02,被告父亲通过微信询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某科刘医生“被告说,自己蛋蛋的根部老是痒,他经常挠,都快破了,搞点啥药擦擦呀?”并附了被告阴囊部位症状的照片。刘医生回复:“原来有次瘙痒擦得啥来着?看着有点质地变硬了呀,很多止痒药含皮质醇激素,我怕擦坏了呀,要不试下卤美松软膏。我问下同事,”被告父亲回复:“好久了,他老是挠,我最近才问他。”刘医生将被告父亲发来的照片转发给同事协和医院某科陈医生,并询问:“孩子会阴老是痒,他经常挠,都快挠破了,搞点啥药擦擦,局部增厚。”陈医生回复:“有点像是神经性皮炎,痒得厉害吗?可以考虑擦芙美松或者卤米松。”
2025-08-02,被告母亲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今天洗澡以后一定要记得擦药哈,太严重了,这一次一定要断根。”“必须每天擦药,真的很严重。”
2.被告就医的事实
2025-08-02,被告前往武汉市第一医院就诊,体检结果为阴囊处可见片状潮红斑,局部略肥厚。门诊诊断为:湿疹。
2025-08-02,被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体检结果为双侧股根部、阴囊见散在淡红班、丘疹,四肢皮损干燥脱周,散在红斑。初步诊断为:特应性皮炎。
2025-08-02,被告前往协和医院就诊,体检结果为股根及阴囊等处皮肤略干燥,可见淡褐色色素沉着斑,未见明显丘疹水疤,周身皮肤亦干燥脱皮,少量抓痕。初步诊断为:特应性皮炎。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话、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性骚扰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必须是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且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
一、本案是否符合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要件。性骚扰的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言语、文字、图像或者肢体;但是需与性有关。行为人需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者心理满足为目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进行“自慰”系对原告进行性骚扰。被告抗辩该行为是在抓痒,并非“自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原告提交的跨度长达约1小时的四段取证视频显示,被告在桌下将左手放在两大腿中问,手部有轻微且不规律的动作,从视频中被告的手部动作无法得出其系在“自慰”的结论。
原告提交的道歉信及录音中存在前后矛盾,原告在要求被告书写道歉信时,被告最开始的陈述是“我真的对不起,如果你刚才跟我说,我一定帮你马上删了”,并写下“拍了姐姐,侵犯隐私权”等内容,后来又陈述“没拍",并写下“做了下流的事”,但没有指明具体是什么事。原告全程也没有明确因何事要求被告道歉。
被告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当时那个女生在图书馆很大声地指责我,要求我写下道歉信,我其实不知道是为什么就这样写了”“我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我做了什么恶心的事,我只想赶快离开,息事宁人”。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的黄某某询问时,黄某某回答:“我没有看到男生具体的骚扰动作,没有听到男生骚扰的言语。”
从上述证据看,道歉信的内容与被告及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并不一致,也无法得出被告系在“自慰”的结论。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父母早在2021年2月通过微信向医生询问被告阴囊瘙痒的病症如何医治,并附了被告阴囊部位症状的照片,之后又于2022 年9月29日、2025-08-02及2025-08-02(事发当日)多次委托他人购买适用于特应性皮炎的爱宁达吡美莫司乳膏。
被告于2025-08-02,12月8日及12月28日三次就医,根据医生对被告的体检结果,显示其股根及阴囊处存在淡红斑、色素沉着斑等,诊断结论为被告患有特应性皮炎。特应性皮类是一种慢性、复发性、炎症性皮肤病。
事发时正值夏季,被告母亲也在事发当日中午托人购买被告常用的爱宁达吡美莫司乳膏,故存在事发时被告因股根及阴囊部位瘙痒抓挠的高度可能。
综合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道歉信、录音,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患有特应性皮炎的相关证据等,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在事发时系在进行“自慰”的证明目的。
武汉大学对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中称被告存在“不雅行为”,而非“自慰”或“性骚扰”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自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
二、本案是否符合针对特定的受害人要件。
性骚扰必须针对特定的受害人。如果骚扰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即使该行为会使某个或某些人感到不悦,也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性骚扰。该要件同时也是违背受害人意愿构成要件的前提。根据图书馆的监控视频,原、被告所处的位置是开放式的,旁边的过道不时有学生经过。被告在图书馆面对的不仅仅是原告,在整个事件发生约2个小时里,被告未与原告直接接触,原告也陈述系因感觉到桌面晃动发现被告可能存在“自慰”行为才进行取证,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语言或者其他方式的交流,期间原、被告均数次离开座位又返回,被告在书桌下进行的较为隐蔽的行为无法反映出有让原告感知的故意,因此无法认定被告系针对原告作出性暗示或性挑逗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针对特定受害人进行的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不符合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性骚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院未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性骚扰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朝彪
审判员 郑广芳
人民陪审员 刘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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